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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国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发布时间:2012-05-17 稿件来源: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国调系统在统计执法中的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统计执法中的行政处罚行为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调查对象自觉守法。

第四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标准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章 法律依据

 

第五条 本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制定。

 

 

第三章 统计违法行为

 

第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湖南省各级调查队可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一、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二、调查对象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三、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四、调查对象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五、调查对象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六、调查对象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七、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八、调查对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九、调查对象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十、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

十一、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十二、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

 

 

第四章 处罚基准

 

第七条 作为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有本基准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

第八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按情节轻重处以下列处罚:

一、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并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并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统计执法人员造成人身、财产等方面损害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下列处罚:

一、经催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统计资料,但在催报单规定期限后3日内提供了统计资料、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催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统计资料,但在催报单规定期限后5日内提供了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催报,在催报单规定期限后至立案之日前没有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下列处罚:

一、实际数与上报数的差额数占实际数的比例在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实际数与上报数的差额数占实际数的比例在30%以上5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实际数与上报数的差额数占实际数的比例在5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下列处罚:

一、同一张或同一套统计报表中应填而未填的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的10%以下,并且未填指标数值对各级汇总基本没有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同一张或同一套统计报表中应填而未填的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的10%以上20%以下,并且未填指标数值对各级汇总影响较小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同一张或者同一套统计报表中应填而未填的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的20%以上,并对各级汇总数据影响较大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下列处罚:

一、超过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时限未答复但在规定期限后3日内又做出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时限未答复但在规定期限3日后5日以内又做出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明确表示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或者超过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时限5日以内仍未做出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下列处罚:

一、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内容和查询的问题基本一致,但其答复的小部分内容没有依据或者与实际不符合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内容与查询的问题不一致但基本相关,且答复的大部分内容不能提供依据或者不符合实际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内容与查询的问题不一致,且答复内容完全没有依据或者不符合实际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按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下列处罚:

一、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接受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各种方式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工作,并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方法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采取各种方式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工作,并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统计执法人员造成人身、财产等方面损害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十二万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下列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了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但没有造成资料的灭失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了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造成资料部分灭失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了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造成资料全部灭失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提供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下列处罚:

一、拒绝提供少量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提供大部分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提供所有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的,按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下列处罚:

一、一年内第一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一年内第二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一年内第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但有其他相关资料能直接证明其统计数据准确性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但有其他相关资料能间接证明其统计数据基本符合实际情况,但不能证明其数据是否准确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并且没有其他相关资料能证明其统计数据是否准确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按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下列处罚:

一、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但未产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和社会影响,在经营性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并且能及时改正,上交伪造、变造或者假冒的统计调查证件的,对在非经营活动中发生此款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可以不予以罚款。对在经营活动中发生此款违法行为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警告。

二、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产生了一定的危害他人的后果或者社会影响,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但能及时改正,上交伪造、变造或者假冒的统计调查证件的,对在非经营活动中发生此款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在经营活动中发生此款违法行为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但不超过一万五千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产生了严重的危害他人的后果或者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且拒绝上交伪造、变造或者假冒的统计调查证的,对在非经营活动中发生此款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在经营活动中发生此款违法行为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基准由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基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州、县市区国调队原有的行政处罚基准不符合本基准规定的,自本基准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